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永城市**镇**楼村**庄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7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2月26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21时许,刘某丙和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娱乐有限公司**包厢内因刘某丙摔包厢内杯子等物引来工作人员查看,被告人刘某甲因不满围观,遂产生争执并与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在**包厢内互相扭打、任意损毁包厢内电视机等物。经鉴定,被鉴定人王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包厢内物损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遭被告人刘某甲殴打、任意损毁财物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金某某、刘某乙、王某甲、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丙、李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2、验伤通知书及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3、被害单位上海**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被损物品价值和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被损价值共计人民币2702元。
4、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户籍信息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磊
2020年3月3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本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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