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7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日因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徐某某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乐秀路一饭店吃饭喝酒,席间刘某甲与徐某某发生口角。当晚22时48分许,徐某某等人离开饭店步行至江桥镇嘉峪关路乐秀路路口西约200米处的机动车车道时,刘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身后撞击徐某某,停车后遂对徐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徐某某右侧髌骨骨折等(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刘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20年7月30日将其抓获。案发后,刘某甲的家属向被害人徐某某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的赔偿款。至审查起诉阶段,刘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和民警伍某某的陈述,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经过。
2. 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25日19时许,其和妻子、刘某甲夫妇等人在乐秀路的饭店吃饭,期间刘某甲让其喝酒还骂其,其均未搭理。当日22时许,其和妻子等人走到嘉峪关路乐秀路路口时,刘某甲骑电瓶车从背后撞了其一下。刘某甲下车后没说话就对其进行殴打,双方扭打在一起。其的右腿膝盖粉碎性骨折,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
3.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25日19时许,其和徐某某夫妇、刘某甲夫妇等人在乐秀路的饭店吃饭。吃完饭,其和徐某某夫妇等人一起步行在嘉峪关路的机动车道上,刘某甲骑电瓶车从后侧将徐某某的腿撞了下。刘某甲下车打了徐某某,其上前拉架。当时,徐某某走路一瘸一拐,第二天腿肿了。
4. 证人边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25日19时许,其和老公徐某某、刘某甲夫妇等人在乐秀路的饭店吃饭,期间刘某甲让徐某某喝酒,徐某某不喝,刘某甲就恶言相向。吃完饭,其和徐某某等人走在嘉峪关路乐秀路路口向西200米左右的机动车道上,突然刘某甲骑电瓶车撞了徐某某一下并下车打了徐某某。徐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腿伤势较重。
5. 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25日晚,其叫了哥哥刘某甲夫妇、徐某某夫妇等人在乐秀路的饭店吃饭,期间刘某甲和徐某某发生口角。吃完饭,其和徐某某夫妇等人从嘉峪关路的机动车道上往西走,刘某甲突然骑着电瓶车从后面开过来撞了徐某某。徐某某和刘某甲吵了起来,刘某甲骑在徐某某身上打,其把刘某甲拉开,把徐某某扶起来。第二天其送了5000元给徐某某看病并替刘某甲道歉,之后刘某甲老婆给了其5000元。
6. 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25日晚上,其和刘某甲夫妇、徐某某夫妇等人在乐秀路的饭店吃饭,期间刘某甲拿话怼了徐某某几次。吃完饭,其让徐某某夫妇等人在嘉峪关路的路边等其,其先去取车。其再见到对方时,对方告诉其徐某某被人撞了。当时,徐某某就说腿疼。
7. 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及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向林某某调取刻有案发过程的路面监控光盘片一张。
8. 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势情况。
9.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主体身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的情况等,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慧萍
检察官助理:黄晔晴
2020年11月9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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