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260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某某,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某某**家苑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骑车至芜湖市鸠某某**家苑*园东大门时,无故打、砸、脚踹东大门车辆升降道闸、四周栏杆等财物,致道闸、栏杆等财物损毁。小区物业工作人员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刘某甲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归案。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9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损坏物品情况的证明等;
2.证人陶某某证言;
3.被害单位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犯罪现场视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酒后任意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万三千余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潮武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正副本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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