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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3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41938********,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大余县********,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王某某通过**县**中心拍卖取得**县**场(以下简称**场)的经营权,并办理了相关证照。因该**场位于**县**组范围内,王某某与**组理事会签订了租赁合同,经营生产片石。2017年,王某某加大对石料厂的投入,产品由片石变成了标石,在试生产期间,因有泥沙冲入农田,引发村民不满。2017年6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已判决)等人认为石料厂污染了水源、农田等,要求该石料场赔偿、整改或关闭。**县**政府(以下简称**政府)、**村委会组织双方协商未果,建议**小组**家族从每房每支中选出一个代表共26人,协商解决与石料场的纠纷。26名代表选出后,私自命名为“**会”,刘某乙为**代表,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均已判刑)等人为该**会成员。以刘某乙、刘某丙及被告人刘某甲为首,刘某戊、刘某己等人通过刘某乙组建的“**群”微信群联络,借**会的名义要求石料场进行整改,并利用宗族势力组织村民借故生非,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当地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形成了恶势力团伙。

    一、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1、2017年6月11日,**政府、**村委会召集**组村民和石料场人员就石料场的整改问题进行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协商未果。散会后,刘某甲提议石料场不停产整改,第二天就挖断通往石料场的道路。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均表示同意,刘某乙还提出挖路时要拉横幅并拍照取证。次日,刘某甲敲铜锣召集村民前往石料场挖路,在挖路现场,石料场的王某甲、王某乙拿出手机拍摄开挖公路的视频时,与刘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并拉扯,刘某庚见状,从自己摩托车上拿出一把尖刀刺向王某甲,致王某甲受轻微伤。随后又有村民去抢王某乙拍照的手机,刘某庚见状又持刀追逐王某乙并将手中的尖刀扔向王某乙。当日,刘某甲等人雇请了一部挖机将通往石料场的道路挖断。

2017年8月23日,石料场整改后组织人员对原挖坏的道路进行修复以便将整改的泥土运出,刘某甲及刘某庚等人到填路地段进行阻止,让石料场按**会的要求全部整改到位后再修复被挖的路段,双方再起冲突。此后,**政府派出调查组要求**组将全部诉求一次性提交**政府,刘某乙、刘某丙等人整理出要求石料场赔偿234万元的13条诉求上交到**政府。

2、2018年6月28日,王某某将石料场转让给王某丙等人经营,同年7月6日,王某丙派工人进驻石料场,刘某甲及刘某丙召集刘某庚等人在刘某辛(已判刑)家商量次日到石料场打砸财物之事。次日天亮后,刘某甲吹口哨组织刘某壬等二三十个村民前往石料场,打砸石料场的玻璃窗门、毁坏供水管等物品。经鉴定,石料场受损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5490元。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丙对刘某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赔偿要求。

二、寻衅滋事的行政违法事实

    3、2018年6月15日,**组村民小组理事会决定在石料场水库附近新建牛栏,并购买了水泥涵管堆放在断路附近,刘某甲及刘某癸等人误认为石料场要填路,便将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16根涵管打烂。

4、2018年7月29日,刘某甲及刘某丙等人见石料场还有工人守场,便商议到石料场驱赶工人。次日,在刘某甲的召集下,刘某壬与其他村民携带锄头等农具来到石料场将正在休息工人赶出石料场,并把不肯走的工人的生活用品扔出户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刘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追逐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被告人刘某甲还实施了打砸水泥涵管、驱赶工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同时,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应当认定为恶势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宝泉

       朱庆荣

2020年3月23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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