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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垣检刑检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0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镇**村**组**号,现住运城市垣曲县**村。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30日被垣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持刀伤人,于2014年5月25日被垣曲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参与打架,于2016年5月27日被垣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8日被垣曲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参加朋友张某某在马成志酒店待客的结婚宴请,刘某甲和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崔某某等人在一起喝酒,当晚十点左右,刘某甲、崔某某送刘某乙、王某甲离开,期间,刘某乙和崔某某发生争吵,被王某甲制止,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争吵,并从马成志酒店旁边的潼关肉夹馍店里拿了一把菜刀挥向刘某乙,刘某乙用手挡了一下,致使手部划伤,张某某见状和王某乙、王某甲、崔某某上前拉架过程中,张某某、王某乙的手被刘某甲所持的菜刀划伤。经垣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王某乙、刘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某、王某乙、刘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接垣曲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垣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持刀寻衅滋事,造成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曾因打架受过三次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垣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

检察官助理:***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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