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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19〕274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邹某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1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鲁M******牌越野车到邹某市****烧烤店时,看见妻子霍某某与同事贾某某、赵某甲、杨某甲在一起吃饭,被告人刘某甲便上前抓住霍某某的头发打骂霍某某并用盘子扔霍某某,盘子摔碎后碎片溅到正在旁边吃饭的刘某乙、安某某、赵某乙、杨某乙、杨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发生争吵,接着被告人刘某甲又将啤酒瓶扔到赵某乙停在路边的鲁M****号**轿车前车盖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其中王某乙用马扎将被告人刘某甲的头部打伤。贾某某等人劝被告人刘某甲驾车离开,被告人刘某甲上车后驾驶鲁M****号**牌越野车撞向赵某乙停在路边的鲁M****号**轿车,两车的前部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被告人刘某甲与安某某、赵某乙、杨某乙、杨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再次发生争吵并用拳、脚相互殴打,致使被告人刘某甲受伤。经邹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被人打伤头面部等处,法医检验见左眼挫伤,头面部皮肤裂伤、左胸部皮肤裂伤及皮下出血,牙齿缺失,牙窝不深。CT检查示双侧鼻骨骨折,陈旧性肋骨、锁骨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评定其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依照第5.1.5c条、第5.2.5a、e、j条、第5.11.4a、b条之规定,评定其余多处损伤为轻微伤。经邹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鲁M****号**轿车损失价格为11000元。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2.2mg/100ml。

2019年1月16日,邹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甲到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2.证人霍某某、贾某某、安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赵某乙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邹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邹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由俊朝

2019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邹某市**镇**村**号

2.刑事侦查卷宗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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