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2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县,住**县**镇**路**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甲为找戴某某索要赌债,多次来到戴某某在吉水县**镇**菜市场内的牛肉摊。11月8日,刘某甲及袁某甲等人又找戴某某要钱,并将戴某某带到菜市场二楼平台殴打了戴某某。袁某甲打了戴某某几拳。经鉴定,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19年4月25日14时许,肖某某、申某某、罗某某、袁某乙、黄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因与被害人刘某乙、黄某乙等人言语上发生了争执,罗某某、肖某某等在“**”奶茶店内对刘某乙、黄某乙进行了殴打。17时许,黄某丙在QQ里与罗某某、肖某某、申某某就刘某乙被打一事发生争吵,肖某某等人通过QQ定位,得知黄某丙在吉水县**镇**路路口。肖某某和申某某等人携带刀具前往了结此事,并通过打电话及QQ留言的方式纠集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周某某到现场后,上前与对方发生争吵,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甲及袁某甲等人到**路口打架。19时40分许,刘某甲骑着白色电动车来到**路口,与申某某、肖某某、罗某某、熊某某、周某某等人便一起动手对邓某某进行殴打。邓某某在挣脱逃跑时,肖某某、申某某、罗某某、周某某、刘某甲、熊某某与赶到现场的袁某甲一起追赶邓某某,后警车经过便四散逃走。20时许,周某某打电话联系刘某甲驾车(车牌赣*******的黑色别克轿车)到县城**酒家接其及申某某、熊某某,在返回经过吉水县**路**药房巷子时,碰到了刘某乙及黄某丙。同时袁某甲也来到这条巷子内,刘某甲、袁某甲又对黄某丙、刘某乙进行了殴打。经鉴定,邓某某、刘某乙伤情为轻微伤,黄某丙不致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借故生非,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稂勇智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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