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江苏省滨海县**街道**村**组**号,现住滨海县**花园**栋**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滨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现住滨海县**路**号**花园**栋**室。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被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滨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步斌,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20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与王某甲等人在**饭店吃饭,期间王某甲敬了刘某甲一整杯白酒。饭后刘某甲约刘某乙(已取保)、刘某丙(已取保)、刘某丁(在逃)、徐某某(在逃)、王某乙(在逃)、于某某在**烧烤吃夜宵。被告人刘某甲因此前在上海开酒吧与王某甲有矛盾,当晚王某甲又故意灌他酒产生不满,为发泄不满,便打电话将已离开的王某甲约至烧烤店,双方碰面后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甲持啤酒瓶对王某甲进行殴打,致王某甲头部受伤。经鉴定,王某甲面部、右手部之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王某甲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故意伤害
2020年3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与刘某甲等人在**饭店吃饭,期间王某甲敬了刘某甲一整杯白酒。饭后刘某甲约刘某乙(已取保)、刘某丙(已取保)、刘某丁(在逃)、徐某某(在逃)、王某乙(在逃)、于某某在**烧烤吃夜宵。被告人刘某甲因此前在上海开酒吧与王某甲有矛盾,当晚王某甲又故意灌他酒产生不满,为发泄不满,便打电话将已离开的王某甲约至烧烤店,双方碰面后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甲持啤酒瓶对王某甲进行殴打,致王某甲的头部受伤。经鉴定,王某甲面部、右手部之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随后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与王某甲一起乘车至双方都熟悉的**镇**村**组**号黄某某家中,找黄某某评理,到黄某某家后被告人王某甲与刘某甲再次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徐某某、王某乙等人对王某甲拳打脚踢,在场的刘某戊、王某丙等人将双方拉开,后王某甲在屋里桌上拿起一把菜刀将刘某乙的左膀砍伤。经鉴定,刘某乙左肘部外伤致左侧尺骨鹰嘴骨折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鉴定意见;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持凶器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建文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均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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