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波,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5月30被广东省原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8年6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波涉嫌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有关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9年9月5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波伙同三名不知名男子(另案处理)持匕首、封口胶等工具,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群贤路庆鼎宾馆8611房内,将被害人刘某乙、邓某某用封口胶封住嘴和捆绑手脚后对其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刘某乙、邓某某的杂牌手机二部,现金人民币560元,后逃离现场。
二、 2018年6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波伙同二名男子(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污水池娱乐美食街刘老幺大排档吃宵夜时,酒后无故将被害人刘某丙大排档的桌子、椅子和饮食餐具砸烂,并持菜刀将被害人黄某某停在大排档附近路边的一辆雪佛兰小汽车的引擎盖、前保险杠等部位砸烂。经价格鉴定,被砸烂的桌子、椅子和饮食餐具损失价值人民币2010元,被砸烂的小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731元。后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用菜刀一把;
2.立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乙、黄某某、刘某丙、邓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波的供述与辩解;
6.涉案物价格鉴定、涉案物DNA鉴定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8.监控视频、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另被告人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共同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柳杰
附:
1.被告人刘波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缴获作案用菜刀一把,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3.本案卷宗材料2册。
4.量刑建议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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