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号,住本村,2008年11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0日被平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2月26日,刘某甲在平山县柏坡东路**公司内无事生非,打砸办公设备及工作人员梁某某、刘某乙,因王某某上前阻拦,刘某甲将王某某殴打致伤。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伤情系轻伤;经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刘某甲砸毁的物品损失价值为¥2570元(人民币贰仟伍佰柒拾元整)。
2、2020年3月26日,刘某甲酒后滋事、无故生非,在平山县**镇**村口,驾车撞塌简易帐篷并殴打值班员刘某丙。刘某甲的行为致使简易帐篷受损,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经平山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刘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被告人刘某甲在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并任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剑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河北省新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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