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身份证号码:411123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董永同,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开始在江门市蓬江区**路**楼**号铺经营**沐足推拿休闲阁。为牟取不当利益,被告人刘某甲在该店内容留违法人员邓某某、某某甲(越南籍)、张某某从事卖淫活动。2016年11月25日23时许,违法人员邓某某和黎某某、某某甲(越南籍)和陈某某在该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租赁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杨某某、邓某某、某某甲、张某某、黎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刘某丙、祝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穗贞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八册及光盘十六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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