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821985********,汉族,中专文化,镇江市**足疗店**,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兖州市**镇**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1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在其租赁的位于镇江市京口区**路**号**幢**室、**路**号**室容留卖淫女侯某某、胡某某、刘某乙(女,16岁)、查某某(女,17岁)等人向石某某、解某某、王某某、邢某某、朱某某等人卖淫十余次,非法获利人民币52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侯某某、胡某某、曾某某、戴某某、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对证人、证人对被告人、对证人的辨认等辨认笔录;5.被告人刘某甲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证人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卖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卫宾
李 俊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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