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未刑诉〔2020〕Z1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01999********,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镇**路**号,住石柱县**街道**小区**栋**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 月22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石柱县**小区**栋**号的家中容留高某某、向某某、刘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颗。
2020年4月28日,刘某甲主动到石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刘某甲向石柱县公安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确认书、抓获经过、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前科查询、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短信记录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刘某乙、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世英
检察官助理:黄立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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