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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94********,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镇**居委会**居民小组。因吸毒于2016年9月11日、2020年1月14日分别被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在其湘******的**牌小型普通客车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刘某乙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湘******车子搭载吸毒人员李某某、刘某乙来到衡南县**镇**村老村委会院内,三人在车内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2.2019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湘******车子搭载吸毒人员李某某、刘某乙来到衡南县**镇**村老村委会院内,三人在车内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3.2019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湘******车子搭载吸毒人员李某某、刘某乙、何某某到衡南县**镇**村**组**路上,四人在车内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1月14日在家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其车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系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艳梅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_3.证人(鉴定人)名单、换押证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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