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9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租住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顾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吸食毒品。后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内挡获上述除李某某之外四人,并查获自制吸毒工具一个。经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9日将吸毒人员李某某挡获。经依法检测,刘某甲及上述涉案吸毒人员的毒品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上述被查获的自制吸毒工具内的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前志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2.卷宗贰册、起诉书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光盘壹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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