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福县**镇****栋***室。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3日由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安福县**镇****栋***室的家中两次容留刘某乙;一次容留刘某乙、张某某、“**”;一次容留张某某、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安福县公安局平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2.证人张某某、刘某乙、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小燕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安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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