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90********,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路**小区**号楼**门**号,现住址天津市西青区**小区**号**门**号。2020年9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天津港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天津市南开区**小区**号楼**室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韩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2.2020年8月22日、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小区**栋**门**室的家中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韩某某吸食毒品共两次。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吸食毒品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
4.现场指认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5.现场检验报告书;
6.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黑双龙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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