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容留黄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安化县东坪镇城南派出所对面的星期天商务酒店402号房容留黄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2、2020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江南镇江北至株溪口的公路旁,容留黄某某在其所驾驶的湘******金色雪佛兰小车上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3、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经开区华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后的马路边,容留黄某某在其所驾驶的湘******金色雪佛兰小车上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4、2020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东坪镇吉祥山驾校考场附近的马路边,容留黄某某在其所驾驶的湘******金色雪佛兰小车上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不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持军
检察官助理:刘白群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2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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