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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福县**镇**村**号。2020年9月15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4留,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甲的朋友袁某某因前往山东过年,将其位于安福县**镇**宾馆附近一房屋四楼的钥匙交给刘某甲,委托其照看房屋,直至2020年3月袁某某返回。期间刘某甲在该房屋内三次容留他人吸毒。

1.2020年1月24日,刘某甲在该房屋内容留路某某、彭某某、刘某乙、唐某某、刘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2月左右的一天,刘某甲在该房屋内容留路某某、彭某某、唐某某、刘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20年2月左右的一天,刘某甲在该房屋内容留路某某、彭某某、刘某乙、唐某某、刘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行政处罚记录、尿检材料、照片、办案说明;2.证人袁某某、路某某、彭某某、刘某乙、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煜雯

检察官助理:邵阳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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