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987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住中江县**小区**号**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3日被中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019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2020年1月中旬左右的一天下午,三次在其位于中江县**小区**号**栋**单元**室的住处容留刘某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毒品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凯
检察官助理:刘先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玖拾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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