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丰都县**街道**大道东段**号**单元**。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8月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2日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况万学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和胡某某、凌某某、何某某共同出资由刘某甲向他人购买海洛因毒品。刘某甲拿到毒品后在其停靠在丰都县三合街道税务宾馆附近的渝G****车辆内容留胡某某、凌某某、何某某注射海洛因毒品。
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凌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在自己的车辆内容留他人注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汉
检察官助理:邓玉容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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