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9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上思县**镇**村**屯**号,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路**小区**栋**号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南宁市青秀区**路**小区**栋**号**房内与吸毒人员赵某某、刘某乙、陆某某、游某某、“阿灿”(均另案处理)等人轮流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刘某乙出资购买的“K粉”,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搜查,民警从刘某甲的出租房内搜获塑料吸管一根、瓷器碟子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现场毒品检测报告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刘某乙、陆某某、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法,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慧东
检察官助理:黎美君
2020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案卷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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