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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行政村****号,住址同上。因吸毒,于2016年3月2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8月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8年12月17日被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9年1月6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5日被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18日、2020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4日至同年2月18日、自2020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自己居住的含山县**宿舍楼*楼宿舍内,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刘某乙、荣某某轮流烤吸毒品一次。

2、2017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自己居住的含山县**宿舍楼*楼宿舍内,于刘某乙在场的情况下,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荣某某、孙某某轮流烤吸毒品一次。

3、2018年秋天期间的两个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自己租住的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平房内,于邵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刘某乙轮流烤吸冰毒两次。

4、2018年秋天期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自己租住的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平房内,于邵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容留并伙同蔡某某、刘某乙轮流烤吸冰毒一次。

5、2018年秋天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自己租住的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平房内,于邵某某、蔡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容留并伙同刘某乙轮流烤吸冰毒一次。

6、2018年12月中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自己租住的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平房内,于邵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容留并伙同刘某乙轮流烤吸冰毒一次。

7、2018年12月16日晚至2018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自己租住的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平房内,容留并伙同蔡某某、任某某、邵某某轮流烤吸冰毒一次。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第七起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于2018年12月17日被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荣某某、邵某某、蔡某某、孙某某、任某某、侯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彬

                             检察官助理:吴莹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马鞍山市看守所。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宗2册、补充侦查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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