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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容留、介绍卖淫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7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份,在其经营的位于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南口东侧的店内,容留、介绍张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厉某某、韩某某等人长期从事卖淫活动。

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呼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阳

检察官助理:孙  霞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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