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塘检一部普刑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7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住贵州省平塘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2019年7月5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刘某甲被平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19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贵州省非洲猪瘟防控应急指挥部发布暂停从省外调入生猪屠宰的紧急通知,2019年3月7日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被确定为非洲猪瘟疫区,并发布封锁令,禁止所有生猪出入封锁区。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被确定为非洲猪瘟疫区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于2019年3月至5月通过广西贵港的刘某乙在港南区一带帮其收购生猪仔,多次通过客车夹带、自行驾车的方式从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倒运生猪仔至广西省南丹县,刘某甲在凌晨驾驶仓栅式货车在南丹县、贵港市港南区接到生猪仔后,将生猪倒运至平塘县境内,并将生猪仔拿到平塘县克度镇、通州镇等地出售。经平塘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刘某甲所运输生猪价值1857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贵州省非洲猪瘟防控应急指挥部关于暂停从省外调入生猪屠宰的紧急通知、贵港市港南区关于关于封锁非洲猪瘟疫区命令、平塘县人民政府关于封锁非洲猪瘟疫区的命令、平塘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我县境内生猪交易市场的公告、平塘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猪运输车辆监管有关事项公告、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关于贵州省平塘县发生非洲猪瘟疫情有关情况的通报、刘某甲轨迹分析、刘某甲微信转帐记录、刘某甲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牟某某、戴某某、周某某、彭某某、杨某某、梁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罗某某、陈某甲、杜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告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相关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未经申报检疫的情况下,违反贵州省暂停从省外运输生猪的规定,从非洲猪瘟高风险地区违法运输未经检疫生猪仔到我县贩卖,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平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燕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居住在平塘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76544****。
2.案卷材料5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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