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53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85********,汉族,初中肄业,外来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庄**号。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9月6日被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2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5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在海宁市盐仓开发区**路96号杭达市政***室对其妻子张某某进行殴打,张某某影报警求助。海宁市公安局民警卢某某、辅警金某某、沈某某处警至现场进行劝解,被告人刘某甲拒不配合执法,并携带菜刀挑衅处警人员。三名处警人员遂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控制,等待警力增援。增援民警钱某某,辅警杨某某、陈某某到达现场后拿走菜刀,并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控制、约束,刘某甲挣脱手铐,挥拳殴打民警钱某某,致钱某某雷的口唇内侧受伤。后被告人刘某甲被处警人员合力控制。经鉴定,民警钱某某的伤情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明、保安队员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申请书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张某某、卢某某、沈某某、金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民警钱某某、卢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人身检查、扣押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宛秋
检察官助理:俞庶言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联系方式:182********)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菜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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