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9********,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电焊工,住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10月2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7时许,因被告人刘某甲将泰州市姜某区**镇**村张某某家的白果树推倒,张某某报警后,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和辅警刘某乙到现场处警,因被告人刘某甲拒不服从李某某执法,在李某某控制被告人刘某甲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将李某某的右手臂咬伤。经鉴定,民警李某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在现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查询、人民警察证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书;
6.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依法制作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季晨
检察官助理 尹玉霆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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