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67********,汉族,小学文化,系吉林**店**,住吉林市昌邑区**镇**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在新冠疫情期间,不服从政府《关于关闭城区理发店、美容院等人员聚集场所的公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华美理发店继续开店营业。2020年6月3日 9时许,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政府工作人员、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民警到该理发店内进行劝阻并告知关闭理发店不准营业。被告人刘某甲拒不听从劝告,在民警苏某某、刘某乙、卢某某对其口头传唤时,被告人刘某甲对民警进行撕扯、殴打,造成苏某某等人手臂、手腕多处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破案经过;
谅解书;
民警伤情照片、身份证明等。
(二)证人李某甲、吕某某、陈某某、李某乙、某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苏某某、刘某乙、卢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五)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春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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