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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妨害公务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82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2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乡**村**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里**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北京市地铁燕房线马各庄站A口摆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苏庄站派出所民警执法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拒不配合,突然驾驶电动三轮车加速逃跑,导致副所长刘某乙摔倒和辅警张某甲受伤,造成刘某乙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右手软组织损伤伴皮肤擦伤,造成张某甲左腕软组织损伤,后民警将被告人刘某甲控制。经北京市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张某甲的损伤均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10月26日21时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张某甲、任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自书检查一份;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现场视频、监控画面照片、受伤照片、电动三轮车照片等;6.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电话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工作记录、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玲玉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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