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5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 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6时许,郭墅镇许祝村村民张某甲到被告人刘某甲家寻找被盗菜籽,张某甲在和刘某甲理论时被刘某甲用镰刀割伤,后村民报警。郭墅派出所民警杨某某和辅警王某某、张某乙三人接警后出警,刘某甲正在其家东侧农田用镰刀割菜籽,民警杨某某口头传唤刘某甲至郭墅派出所,刘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并且辱骂杨某某等人。后刘某甲放下手中镰刀回到家中,为防止刘某甲可能用镰刀再次伤人,辅警王某某在刘某甲家门前将刘某甲拦住,刘某甲就用脚踢辅警王某某大腿,民警杨某某和辅警张某乙上前制止,结果民警杨某某和辅警王某某、张某乙三人腿部均被刘某甲踢中,其中民警杨某某下身被刘某甲踢了一脚。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成砖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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