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86********,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长勘院韶山**路**号**栋**号。2014年9月17日因交通肇事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12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大厦附近与的士司机刘某乙因车费问题发生冲突,后将刘某乙的的士车砸伤,刘某乙随后报警。朝阳街派出所民警曾某某、辅警高某某接110派警后出警,在“君临天下”大厦附近找到刘某甲控制后带上警车。在回派出所途中,坐在车后座的刘某甲情绪激动用脚踹坐副驾驶位的民警曾某某及驾驶位的辅警高某某肩部等部位,导致民警曾某某嘴唇出血、左萼挫裂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辅警高某某右肩背部软组织挫伤。
经鉴定,曾某某、高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不起诉决定书、病历、接处警登记表、照片、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曾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375518****)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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