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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远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51963********,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住远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远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为上山砍柴,私自拆除为防止新冠肺炎疫情扩散而设立在茅坪场镇茅坪场村三组路口(小地名西冲水库)的木制隔离栏。远安县公安局茅坪场派出所民警刘某乙、艾某某、辅警王某某经现场调查发现,木制隔离栏系被刘某甲破坏,遂口头传唤刘某甲到茅坪场派出所接受询问。刘某甲拒绝接受传唤,情绪激动、态度恶劣,手持锯子对民警指指点点。民警对刘某甲口头警告,让其放下锯子,并告知其若继续不配合调查则对其进行强制传唤。刘某甲仍拒不配合,手持锯子在现场来回走动以躲避警察。刘某乙、艾某某、王某某三人上前对刘某甲进行控制,强制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控制过程中,刘某甲用嘴将艾某某左手背咬伤,用腿将刘某乙下嘴唇踢破。经鉴定,刘某乙、艾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砍柴弯刀、木柄锯子等物证;2.《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社区(村)封闭管理的通告(第10号)》、无犯罪记录证明、体检报告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刘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乙、艾某某的陈述;5.湖北省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现场执法录音录像;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造成二名民警轻微伤,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忠云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羁押于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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