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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妨害公务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63********,汉族,小学文化,搬运工,暂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工地生活区(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乡**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6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树某某在本市海陵区世贸璀璨泱颂工地盗窃铁扣14只。因情节特别轻微,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于2019年6月3日决定对树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同日树某某至上述工地欲取回其电动三轮车遭拒,后树某某报警。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徐某某、辅警孙某某等人至现场处警,发现刘某乙(另案处理)已将树某某电动三轮车车轮卸掉且拒不归还。民警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依法对刘某乙进行口头传唤,刘某乙拒不配合,用拳头殴打民警徐某某、卞某某,其间,被告人刘某甲采用抱住刘某乙、拦警车等方式阻止民警依法对刘某乙进行传唤。后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口头传唤,被告人刘某甲亦采用脚踢辅警孙某某等方式意图阻止传唤。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人员电子档案》等书证。

2.证人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处警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爱英

检察官助理:曹升友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817505****)。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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