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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妨害公务案)_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3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市中区**庄小区**号楼**号。1996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至1999年8月3日)。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4日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3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市中区**小区**区**号楼,因琐事与邻居刘某乙(女,26岁)发生纠纷。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王官庄派出所民警郭某某(男,32岁)、辅警辛某某(男,26岁)、王某某(男,20岁)等人接刘某乙报警后赶至**号楼**号刘某甲家门外。郭某某等人表明身份后要求被告人刘某甲开门接受询问,刘某甲拒不开门,并使用长刀朝民警挥砍,被民警使用盾牌阻挡。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甲控制带上警车,刘某甲为阻碍民警执法,用头部顶撞王某某鼻部,被公安人员控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长刀等)、书证(工作证明等)、证人证言(刘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刘某甲供述)、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杰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2、证据和案件材料2册、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作案工具长刀1把现扣押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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