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街**号,现住地天津市南开区**里**号楼**门**号。2020年1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南开区长江道**里**号楼**门**号其家中,因琐事辱骂其父刘某乙,后刘某乙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万兴派出所民警王某某、白某某到场处置。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拒不配合民警工作,辱骂出警民警并推搡、脚踹民警王某某。经鉴定,王某某体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天津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案件照片、医院诊断证明、身份信息以及其他书证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群
检察官助理:高弋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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