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镇**街**号,现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2018年3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毕克齐镇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蒙A*****白色雪佛兰小轿车行驶至呼和浩特金川高速公路出口处时,内蒙古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呼和浩特市大队民警对其进行例行检查,被告人刘某甲在接受检查过程中突然加速行驶,将正在执勤的内蒙古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呼和浩特市大队辅警成某某拖行一段距离,导致其左腿膝盖和右脚踝受伤后驾车逃离现场。
2020年5月13日10时45分,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呼和浩特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信息;(2)刘某甲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3)居住证明;(4)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5)呼和浩特市人员信息登记;(6)报案材料;(7)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8)单位证明;(9)成某某病情证明书、检查报告;(10)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2)违法记录查询;(13)抓获经过;(14)到案经过;(15)情况说明;(16)谅解书。
2.证人证言 :(1)李某某问笔录;(2)邸某某询问笔录;(3)王某某询问笔录;(4)白某某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成某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刘某甲讯问笔录。
5.勘验、检查笔录:(1)指认笔录;(2)辨认笔录;(3)扣押清单;(4)现场检测报告书。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晶晶
检察官助理:李梦阳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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