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52号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路**村入口处,因未完整填写登记信息就返回其驾驶的车辆内意欲离开,卡口执勤人员郭某某拍打车辆阻止其离开,示意其下车登记完整,被告人刘某甲下车后与郭某某发生口角,后对郭某某以及另一执勤人员刘某乙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了被告人不服从管理,并打伤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村委会接受稀土路街道办事处和昆河镇政府的安排封闭**村并设卡检测登记;齐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打伤被害人的事实;
3、书证政府文件,证实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封闭措施以及街道办事处委派村委会协助执行疫情防控工作;
4、书证信息登记表,证实刘某甲进村时登记不完整;
5、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书证门诊诊断证明、照片,证实刘某乙左眼顿挫伤、左眼睑皮肤裂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
7、鉴定意见,证实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书证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被传唤到案;
9、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其与郭某某、刘某乙发生争执打架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不服从政府依法采取的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的管控措施,对防疫工作人员进行殴打,致使二人受伤,其中一人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麻俐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本起诉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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