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一部刑诉〔2021〕Z24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街道**村**组**号,住该地。2020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村村民由于征地拆迁后,自己的户口、社保等没有办理好,便邀约前往内江市高新区高桥互通连接线工程工地外,采用堵路方式妨碍工地车辆通行,以引起相关部门重视。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东兴派出所民警刘某乙接警后,带领辅警丁某某到达现场处置。刘某甲经民警多番劝解,仍继续实施堵路行为。刘某乙、丁某某遂将刘某甲强制带离现场。在此过程中,刘某甲用嘴撕咬刘某乙右手背,造成刘某乙手背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游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源
检察官助理:夏威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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