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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06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91985********,汉族,初中文化,外卖配送员,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盐化新材料产业园区**路**居委会**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2020年1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对本案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其父亲刘某乙酒后共同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澄浏中路胜竹路附近后不慎摔倒,刘某乙拨打110电话报警求助。民警薛某某、联防队员陆某某等人接报后前往处警,其间,刘某甲酒后滋事,出言不逊辱骂并拉扯、击打薛某某,后被当场制服。增援警力到场后,在将刘某甲带离现场过程中,刘某甲又拒不配合,用脚踢踹联防队员陆某某高某某朱某某致伤。经检验,被害人薛某某右手食指、腹部左耳后软组织损伤;被害人陆某某腹壁、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被害人高某某腹壁软组织挫伤;被害人朱某某胸腹壁软组织挫伤。刘某甲到案后因醉酒未能回忆并供述犯罪事实,但表示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薛某某陆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0年1月26日21时许,其接110指令后前往澄浏中路胜竹路路口处警,一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满嘴酒气辱骂警察,且不听劝阻冲上前将薛某某警帽打落、肩章扯坏,在被控制的过程中还反抗踢踹薛某某腹部;增援警力到场后,又对联防队员拳打脚踢的事实。

2. 被害人高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0年1月26日21时30分许,其在民警张某某的带领下前往增援薛某某等人,在将一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带离现场时,该男子拒不配合,对其拳打脚踢的事实。

3. 证人姚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因醉酒对民警出言不逊、殴打民警,且在被带离现场过程中对联防队员拳打脚踢的事实。

4. 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2 6日晚,其和儿子刘某甲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澄浏中路胜竹路时不慎摔倒,刘某甲发酒疯,其拨打110电话报;民警到场后,刘某甲辱骂民警,用手指着民警挥舞,后被制服的事实。

5. 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相关监控画面截图,证实案发时段现场周边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已经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后随案移送的事实。

6. 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薛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民警的事实。

7. 验伤通知书及相关照片、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各被害人的伤势情况以及被害人薛某某的警服破损情况。

8.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自然身份状况。

9. 被告人刘某甲的多次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鉴振

2020年5月7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2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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