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99102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镇**行政村*组。该刘2018年9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正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20年5月21日因本案无证驾驶被正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2时许,正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宫河中队中队长刘甲锋安排副中队长赵某伟(警号146206)驾驶甘M67**警车带领巩某某(辅警)、巩某明(辅警)在正宁县周家镇东街依法查处酒驾时,发现刘某甲与朋友曹某某从正宁县周家镇歌爵KTV离开后,驾驶陕A3M2**红色轿车从歌爵KTV门前驶离向西,行驶至正宁县周家镇正周商城北门口时左转拐进商城内停在道路右侧“诚信装饰”店门前,民警赵某伟驾驶甘M67**警车随即停在嫌疑车辆左前方,民警巩某某、巩某明下车来到陕A3M2**车驾驶室位置,坐于副驾驶位置的曹某某告诉刘某甲“交警来了!”。民警巩某某手持酒精测试仪示意刘某甲将车玻璃放下,准备给刘某甲测酒驾,刘某甲未回应。随后,曹某某主动从副驾驶位置下车,民警巩某某见刘某甲不配合,连续敲击车窗玻璃,刘某甲未理睬,且考虑到自己无证、饮酒驾车,担心受到处罚,遂直接强行驾车驶离。致甘M67**警车右前保险杠破损,并将民警巩某某左腿部撞伤,后刘某甲驾车驶离商城逃离现场。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自首。
2020年6月9日,正发改价认[2020]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甘M6701警用车辆的损失价格为688元整。
巩某某的伤情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最低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曹某某、巩某某、赵某伟、巩某明等人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采用驾车冲撞的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帆
检察官助理:高凯欣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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