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76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5197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街道**里**。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辩护人吉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朋友到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锡盟王子冰煮羊火锅店吃饭,醉酒后因结账问题与饭店老板发生矛盾,辱骂并摔毁店内物品。饭店老板报警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西潞派出所民警刘某乙、朱某某出警处置,刘某甲拒不配合并辱骂民警,并在民警准备将其带上警车时用头部撞击民警刘某乙右侧面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等五人的证言;3.书证:人民警察证;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110接警单、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文新
2020年12月8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叁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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