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拐卖人口罪、流氓罪,于1995年3月6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危险驾驶
2020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苏N7****号二轮摩托车,沿睢宁县凌城镇凌埠路由东向西追逐秦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后在凌城镇苏果超市北侧将秦某某车辆拦截并对其进行辱骂,秦某某遂报警至睢宁县公安局。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7.2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
5.监控视频等。
(二)妨害公务
2020年5月29日晚23时许,睢宁县公安局民警王某某与唐某某、刘某乙等人出警至现场。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多次试图逃跑,在民警王某某依法对其进行劝阻、警告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向王某某面部吐痰,后辱骂、威胁王某某长达一个小时。
当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5.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阚凯娜
检察官助理:朱洪波
2020年9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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