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公诉刑诉〔2019〕233号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捕前住河北省盐山县**镇**村,2019年8月1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盐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赵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为牟利,先后从刘某丙、韩某甲、刘某丁、韩某乙、韩某丙、尹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处,以较低价格收买他人银行卡及配套资料(密码、U盾、办卡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电话卡)共计94套多,邮寄提供给**自治区贩卖银行卡的不法分子用于电信网络诈骗,非法获利9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办案说明、银行记录等相关书证;
2证人韩某甲、刘某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他人信用信息资料而收买、非法提供,且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立杰
(院印)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盐山县看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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