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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三部刑诉〔2020〕Z72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3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中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2020年9月8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30日本院以其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批准逮捕同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以牟利为目的,收取王某某、周某某、桂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刘某乙等人的信用卡7张,欲销售获利,因未能售出,而将该七张信用卡予以持有。2020年9月7日14时50分许,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马超西路新都花园小区26东5楼9号房现场查获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持有的他人信用卡及U盾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的银行卡照片、检查视频、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7张,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毅

2020年12月28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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