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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失火案)_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二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43年****日出生,汉族,赤峰市松山区人,居民身份号码1504041943********,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组。无前科。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失火罪被赤峰市松山区森林公安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松山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9时,被告人刘某甲在松山区大庙镇圣佛庙村前牌路沟组(三组)东南沟自家耕地内整地烧荒时引起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31.7亩,过火灌木林地面积为201亩。过火林地中被烧树种为落叶松、虎榛子。该次火灾共烧死落叶松704株,其中胸径5厘米以上480株,平均胸径6.4厘米,平均树高5.7米,立木蓄积为.4立方米。其余224株为5厘米以下,无立木蓄积。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在现场参与灭火。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驻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过失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案发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东兵

助理检察官:隋晓杰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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