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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合同诈骗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廊坊市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9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大街**小区。因涉嫌诈骗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租用香河县汇文金街D12号商铺,在租期即将到期并不再续租的情况下,将该商铺2层转租给被害人刘某丙,并于2019年4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骗取刘某丙租金人民币25000元。

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2、证人王某某、昝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4、房屋租赁合同;5、赔偿协议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颖

检察官助理:刘可心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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