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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合同诈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2199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镇**路**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9年9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安排陈某甲从南京**租车公司南京南站门店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苏A6****的沃尔沃汽车并借给刘某乙使用。2019年6月23日刘某甲将该车质押给刘某乙。经鉴定,车辆认定价格为22.1万元。该车于2019年7月16日被**租车公司自行追回。

2019年7月7日,为偿还刘某乙债务,被告人刘某甲安排陈某乙从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租车)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苏A5****的捷豹汽车并质押给刘某乙。经鉴定,车辆认定价格为26.1万元。该车于2019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2019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犯罪前科证明材料;发案经过,到案经过;抵押条及借条;车辆行驶证;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租车南京分公司的报案材料和相关车辆租赁资料;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提供的相关车辆租赁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证人的刘某乙、韦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傅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烈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件卷宗共2册;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3.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款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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