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613号
被告单位佛山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镇**道**号**号,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仙桃市**镇**村**,被告单位佛山市**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现住广东省东莞市**镇**区**栋**室,佛山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佛山市**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于同年10月11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至2018年8月间,被告单位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宁波市鄞州区**号宁波国际金融中心**楼签订《代理进口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委托**代理进口白松(板材),**在每份协议签订后,均需向**支付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后**垫资进口协议约定的相应量的白松(板材),并将货物放置在第三方仓储单位仓库内。**在每次提货前需向**缴纳相应货款,由**公司向仓储单位出具已付款货物的出货指令《出库单》,由仓储单位向**交付相应的货物。合同履行前期,仓储单位为东莞市**物流有限公司,协议依约履行,未出现异常。2018年4月中旬,被告人刘某甲提出更换仓储单位,2018年5月3日**与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储”)在宁波市鄞州区**号宁波国际金融中心**楼签订了《货物仓储保管合同》,合同约定**放在**仓储仓库内的板材所有权属于**,**仓储依据**的《出库单》执行出货数量。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间,**将依据前述《代理进口协议》进口的板材放入**仓储仓库。
被告单位**因经营亏损,大量负债,无实际偿还能力;被告人刘某甲作为被告单位负责签订、履行《代理进口协议》的直接责任人,明知公司的实际情况,于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间,隐瞒**未付款就从**仓储仓库提货的事实,以支付保证金、少量支付货款的方式骗得**的信任使其继续签订、履行《代理进口协议》,后将**存入**仓储仓库内的板材骗取并销售,销售所得货款用于偿还**及其本人的其他欠款。被骗板材共计15216.68立方米,价值共计人民币2643万余元。案发后,追回板材约655.56立方,**股东向**公司赔偿人民币40万元。
2019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东莞**公司内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身份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代理进口协议、货物仓储保管合同、入库单、关于**-**仓异常数据统计表、广东**仓储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木材明细、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唐某某、叶某某、陆某某、钟某甲、汤某某、钟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佛山市**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以支付保证金、部分支付货款的方式,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㈢项、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官 欣
检察官助理:于立君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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