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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合同诈骗、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刑刑诉〔2019〕25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4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阳泉市**有限公司股东,籍贯北京市,住山西省阳泉市**。2018年12月29日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我院批准,2019年7月1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阳泉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4月至5月,被告人刘某甲在阳泉市**广场未建成且未在阳泉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刘某甲组织人员通过散发和张贴广告宣传出售和出让阳泉市**广场的商铺,商铺单价:5600元至5900元,商铺面积:31至66平方米,经营权期限为:10年,收益率为:年利率10%至13%,按季度支付进行宣传。被告人刘某甲以阳泉市**广场名义与穆某某、霍某某、霍某某、梁某某和李某甲签订的《经营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商铺位于阳泉市**广场地上一层和二层,期限为10年,收益为固定比例的年13%,按季度支付,收取五人共计673425元。2017年6月1日阳泉市**广场对外试营业。四人同时还和阳泉市**广场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分别与杨某甲和张某甲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商铺位于阳泉市**广场地上一层和贰层,收取两人共计400000元,两人同时还和阳泉市**广场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通过签订《经营权出让合同》、《商铺买卖合同》形式,收取共计1073425元。现合同未予履行,钱款未予退还。

2、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与杨某乙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刘某甲将阳泉市**广场**区**号商铺出租给杨某乙,该商铺面积为:201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交两年送三年),年租金为108540元,杨某乙分三次共交纳了112500元,阳泉市**广场正式对外营业后再交剩余一年的租金。杨某乙在交纳租金后进**区**号商铺进行装修,后发现该商铺的实际拥有使用权人为朱某某。

3、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15日,李某乙、张某乙、边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和杨某丙经被告人刘某甲同意在阳泉市**广场工作,期间拖欠上述七人工资97966元,阳泉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19日向刘某甲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 刘某甲未在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配合解决问题。2018年6月14日阳泉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王某某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刘某甲未做出回复,也未支付拖欠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共计118592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招聘工作人员后,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2018年12月29日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被告人刘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鑫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案卷五册、补充材料五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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