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二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75********,汉族,群众(原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禹城市**局党组成员(事业编制副科级),户籍地为禹城市**区**街**局,现住址为禹城市**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受贿,于2020年6月22日被禹城市监察委员会留置于德州市廉政教育中心,于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城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年初,被告人刘某甲利用禹城市**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牵头负责禹城市**局建设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的采购及运行过程中,收受济南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乙所送的存有10000元的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
2.2018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禹城市**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禹城市**城项目负责人张某某所送现金20000元,为**城总体规划方案的审批进度提供帮助;
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禹城市**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禹城市**城项目经理任某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一张;
3.2018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禹城市**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禹城市**项目负责人杨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
4.2018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利用禹城市**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禹城市**项目负责人郭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为禹城**项目的规划调整提供帮助;
2011年至2015年春节与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禹城市**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禹城**家园项目和幸福里项目负责人郭某某购物卡共计价值7000元;
5.2013年至2016年春节与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禹城市**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禹城**观邸项目经理谢某某所送现金9000元;
6.2017年至2018年春节与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禹城市**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禹城**公馆项目的王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
7.2012年至2018年春节与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禹城市**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禹城市**首府项目经理罗某某送现金和购物卡共计价值14000元;
8.2012年至2018年春节与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禹城市**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禹城市***中海项目负责人党某某送现金、购物卡和礼品共计价值22800元;
9. 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禹城市**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禹城市**居项目副总经理魏某某所送现金4000元,为**居项目的审批进度及涉及该项目的纠纷上提供帮助;
2012年至2018年春节与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禹城市**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禹城市**居项目副总经理魏某某所送购物卡共计价值11000元;
10.2018年至2019年春节与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禹城市**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禹城市**公馆项目负责人吴某某所送购物卡共计价值8000元;
11.2018年至2019年春节与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禹城市**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禹城市**公馆项目的辛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
12.2017年至2019年春节与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禹城市**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禹城市**新城和**新城项目的徐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所送购物卡共计价值5000元;
13. 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禹城市**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禹城市**城项目总经理谢某甲送购物卡1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29800元,用于家庭生活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发票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红全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禹城市**小区**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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